一、确认锐视公司与奥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05年5月24日签订)及《更改协议》(2005年9月17日签订)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 二、奥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锐视公司返还第一期投资款人民币2618933.72元; 三、奥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锐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人民币675314元; 四、奥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锐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294247.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奥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锐视公司支付律师费、翻译费人民币42688元; 六、驳回锐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奥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