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动画片《超级飞侠》及其动漫形象“乐迪”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发现,汕头某玩具厂、义乌某玩具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某网络平台销售的“超级小萌侠”玩具上使用了与“乐迪”动漫形象非常近似的图片,认为玩具厂和玩具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汕头中院提起诉讼。
汕头某玩具厂、义乌某玩具公司辩称,韩国动画公司FunnyFlux对《超级飞侠》图片(含“乐迪”动漫形象)存在在先使用证据,因此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乐迪”动漫形象著作权人,无权提起诉讼,侵权指控不成立。
“乐迪”动漫形象
“超级小萌侠”玩具
审理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汕头某玩具厂、义乌某玩具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判令汕头某玩具厂、义乌某玩具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乐迪”动漫形象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就“乐迪”动漫形象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其中“乐迪”玩具的平面图展示了“乐迪”这一动漫形象的正面图和侧面图,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乐迪”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
汕头某玩具厂、义乌某玩具公司提供了《超级飞侠》的韩版预告片发布时间、TechWeb网站发布的文章、FunnyFlux在韩国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以及《超级飞侠》获得国际艾美奖提名的提名人名单等,辩称动画片《超级飞侠》及其动漫形象“乐迪”的著作权并不归属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对此,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动画片《超级飞侠》有关运营合作和后期制作协议,以及其与FunnyFlux的股份收购情况等,证明:一是其及下属公司依约享有动画片《超级飞侠》(包括动画作品、人物形象设计等)全部知识产权;二是FunnyFlux是其子公司,二者合作开展《超级飞侠》系列海外项目。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超级飞侠》韩版预告片的上映时间晚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就“乐迪”动漫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其次,FunnyFlux申请注册的是商标权,无法就此得出FunnyFlux享有“乐迪”这一动漫形象的著作权的结论。第三,《超级飞侠》国际艾美奖提名人名单本身无法体现其著作权归属情况。最后,基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FunnyFlux在《超级飞侠》项目上存在合作的事实,在无法获悉具体合作协议情况下,汕头某玩具厂、义乌某玩具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成为否定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乐迪”动漫形象著作权的证据。
法官点评
动漫项目的知识产权布局和运营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这其中既涉及到权利客体本身在事实层面的创作和商业运营,包括动漫形象和以动漫形象为基础而创作的动画片以及衍生玩具的创作、市场化等等,还涉及到每个创作和市场化阶段的知识产权布局,包括权利的划分和行使等等。
在愈发复杂和成熟的商业模式下,动漫项目的知识产权布局和运营可能需要多方主体分工合作,并依据合作协议进行权利在客体、地域等领域的划分及运行,而这就涉及到庞大而繁复的项目创作和知识产权协议。希冀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一个案件中披露一个项目所涉及到的所有协议,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原告只需在个案中提供能够证明其权利基础存在或者反驳被告的证据即可。本案中,法院基于行业特点,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作出了合理分配,在原告已就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完成了举证,且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